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限


发布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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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限

 

  ——试评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例回顾】

  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玉环县某齿轮厂于 2004年1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台州某液压机电有限公司,2005年8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为玉环县某齿轮厂期间,登记拥有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的三幢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29530、029531、030883号,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0)字第1155号。2007年11月27日,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以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29530、029531、03088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玉国用(2000)字第1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向原告典当人民币585000元,由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订立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房产抵押物清单。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8%、综合费率为月2.7%,如逾期除收取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再收取逾期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每天另按当金5‰收取逾期罚息(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因违约引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经原告审查同意,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发放当金人民币585000元,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07年11月 27日至2007年12月12日。当期届满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未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逾期罚息,也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585000元;从2007年11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费率2.7%支付综合费用,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29530、029531、030883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0)字第1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罚息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作答辩。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宝利特典房(2007)字(0144)号、房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产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29530、029531、03088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玉国用(2000)字第1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综合费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全国统一当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给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借款585000元。

  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147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亦应循此合同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办理续当手续,从当期满第二日起,按当金的5‰收取逾期罚息,而绝当后房屋由原告全权自行处理,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典当期满后直至还清当金时止每天发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而且房屋绝当后,原告可依权处分,不发生违约问题,原告加收绝当后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典当期满后5日的违约金为妥,现因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违约金计1462.50元(1462.50元=585000元×日万分之五×5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折卖行公开拍卖。被告在签订典当合同的同时,一并书面授权原告在其无力偿还借款时委托拍卖当物。因此,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计94770元(94770元=585000元×月2.7%×6月)。以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原告不享有对上述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的抵押物系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现因债权人与借款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抵押未成立,债权人行为已经构成了其应承担的过错范围之内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权,故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8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62.50元、综合费用94770元、律师费14700元。

  三、被告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即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的三幢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29530、029531、03088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玉国用(2000)字第1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几乎包揽了典当纠纷案件中所有常见的法律风险,共涉及抵质押权未成立、典当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效力风险、当票当金收据风险、利率超标风险、绝当后综合费风险、逾期违约金风险、保证人责任范围风险等六大风险。关于这六大常见法律风险,在之前的案例点评中已作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重复。本文将着重论述的是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限。

  一、各风险对应的案例

  1、抵质押权未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风险,详见《未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风险---评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典当一案》,载典当纵横第40期。

  2、绝当后综合费风险,详见《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之绝当——试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林某典当合同纠纷案》,载中国典当联盟网,网址:http://www.cnpawn.cn/Industrial/Info.aspx?id=19265,《试评桐乡市某典当公司诉桐乡市某针织公司、沈某典当纠纷一案》,载《典当纵横》第47期。

  3、保证人责任范围风险,详见《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之保证人责任范围—试评浙江某典当公司诉周某、奉化市某养殖公司、屠某典当合同纠纷案》,载《典当纵横》第46期。

  二、利息计算期限问题

  我们注意到,本案原告温岭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利息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从2007年11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而审理法院最后的判决表述为“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者在对于利息计算期限上的表述是不同的,对典当行利益的保护是也明显不同的。

  对于利息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计算是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重要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就涉及到当事人如何设计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文将着重讨论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

 

  (一)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三种不同观点

  1、利息应当依据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一旦判决确定了给付日期,判决生效后就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这是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拘束力、执行力所在;期满后如果借款方仍不清偿,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即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借款方提前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

  2、利息应依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方当事人的起诉日。因为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评判,应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判决结果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范围;贷款方起诉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方应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即法院受理时借款方所拖欠贷款方的借款本息,只应到起诉时止,此后属诉讼中及判决后迟延而增加的,不属起诉时双方诉争的事实范围。

  3、利息应依约定的标准计算到借款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法律分析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以下条款涉及利息计收期限: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立法宗旨是对被执行人课以惩罚行性利息,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体现了法律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性。

  ②本条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并未区分借款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而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一概予以适用。

  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是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总和。对于典当借款合同而言,应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债权金额,而不是仅指借款本金。

  2、《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该条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调整到了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本条即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解释,最高法院明确了债务利息的基数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根据现行利率政策,现行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可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50%,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基准利率的300%。

 

  (三)法理分析

  1、第一种观点的逻辑错误

  (1)主要观点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是法定的,约定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仍不履行债务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即基准利率的300%。持有此观点的人同时认为:给付判决所确认的给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无法得到执行。

  (2)观点分析

  ①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未区分借款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

  从根本上说,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有利率的约定,即可以产生法定孳息,即便是民间借贷利率仅最高可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利率水平明显要高于所谓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按照四倍的贷款利率只能计算到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后则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反而利益受到了损害,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②这种观点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作为利息计算截止日,但人民法院何时对同类案件进行裁判的具体期限却处于不确定的状况,人民法院越快作出判决,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就越大。债权人选择上诉的,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确定债务的具体履行日,而司法实践中对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尚有争议,有的认为二审裁判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自作出之日即生效;有的认为自宣判之日生效;有的认为自送达之日生效。这个问题姑且不论,但履行期间应以二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不确定,致使履行期间也不可能确定,债权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之中,同一个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

  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系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中,针对的对象是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其立法宗旨在于对被执行人课以较高金额的惩罚性利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体现了法律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性。

  该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其规定不应当限制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律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果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时强制性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很可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施加了不利影响,反而减轻了怠于履行债务的恶意债务人的利益,那么此种现状即违背了该条款最初的立法宗旨。

  而且给付内容的确定性不仅表现为给付数额的直接确认,还包括给付数额的明确计算方式,即只要能确定给付数额的计算方式,仍然可以在执行时确定具体的给付数额,判决结果仍然是确定的。既然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已经认可“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借款方提前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的观点,为何就不能认可“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借款方未能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增加利息支付”观点呢?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④民事判决应依照民事实体法进行裁判,《民事诉讼法》不应在实体判决中进行援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于“执行措施”一章中,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应援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在判决结果中进行援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中,对民事实体判决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援引其作出裁判。

  2、第二种观点的逻辑错误

  (1)主要观点

  利息应依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方当事人的起诉日即可,其后不再依据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

  (2)观点分析

  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依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偿清之日止,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会超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范畴。

  之所以债权人在起诉时,除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要附加暂计算至起诉日为多少金额,是为了便于或者说迎合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的需要。本来债权人只要请求判令债务人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即可,但是人民法院不乐意,这样会使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减少,人民法院不会干。在起诉日之后,若不能再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条款要求违约人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于守约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3、第三种观点较为公平

  (1)主要观点

  利息应依约定的标准计算到借款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强制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2)观点分析

  ①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其有利息条款,计算利息的基数是借款本金,即只要本金尚未全部得到清偿,利息则应继续计收。

  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对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债权应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息,但规定不应影响债权人因本金尚未偿还而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所确定的利率标准取得所产生的利息。

  4、小结

  综上所述,典当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典当行不仅有权收取利息,还有权收取综合费,而且综合费是典当行最大的一块收益,利息相对于综合费而言显得几乎微不足道。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利息和综合费只能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和第二种观点(利息和综合费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对典当行而言将会遭受重大损失。

  以典当借款合同为例针对债务人在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应当区别计算:

  (1)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债权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典当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完全可以确定其金额,迟延履行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

  (2)由于当金本金尚未偿还,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等应另行继续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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